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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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