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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在外地或本地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治疗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时,需提供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或鉴定意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受理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医疗救助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就诊时,查验其相关证件,并向医疗救助审批部门报送审批材料,同时登记备案;
  (二)按医疗救助审批部门的批复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核算救助金额,并在医疗救助对象出院时先行垫付;
  (三)制定优惠政策,减免相关医疗费用;
  (四)建立医疗救助对象信息系统,并与市民政部门联网,公示救助对象有关情况;
  (五)医疗技术手段无法达到有效治疗目的时,按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办理转院手续,报医疗救助审批部门备案,并对治疗医院的诊疗情况进行审核;
  (六)对因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到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治疗或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不具备医疗条件以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医疗审核或鉴定服务,并出具审核、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管理主体应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一次一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会同卫生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数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救助资金或索贿受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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