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身患重大疾病,经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三无"对象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0000元、低保对象超过20000元、低收入居民超过30000元、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超过50000元,报市政府批准,可享受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原则上与医保二次补偿同步,在医保二次补偿后实施,其救助标准不超过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三无"对象按每人每年固定标准给予常见病门诊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市民政部门确定。救助费用由集中供养机构管理使用,专门用于集中供养"三无"对象的门诊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下列费用:
(一)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三)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事故责任人按规定应赔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畴:
(一)整形、美容、保健、戒毒;
(二)发生事故后按规定已得到赔偿;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自杀;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市、区、街道财政预算;
(三)按不超过上年度城镇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的比例从低保资金中提取;
(四)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门用于医疗救助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标准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会商拟定,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提供标准,市民政部门提供名单和补助金额,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至医保帐户,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救助对象发放医保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