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救助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救助形式:
(一)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
(二)对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实行大病定额救助;
(三)对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实行按比例救助;
(四)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实行二次救助;
(五)对集中供养"三无"对象实行常见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社会救助对象参加政策性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扣除各级财政按规定负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资助。
第九条 社会救助对象(不含集中供养"三无"对象)、低收入居民身患重大慢性疾病的,可申请享受大病定额救助。
大病定额救助标准为:"三无"对象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低保对象每人每年不超过800元,低收入居民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大病定额救助资金一般以门诊(购药)卡形式发放。
第十条 社会救助对象、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居民住院或重大慢性疾病门诊治疗,个人年度累计实际负担的部分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三无"对象中的集中供养孤儿及弃婴个人承担10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部分予以全额救助,超过的部分按50%-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含大病定额救助,下同)。其他"三无"对象个人承担1000元以下的予以全额救助,超过的部分按50%-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三无"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剩余部分分别由区、街道全额承担;
(二)低保对象个人承担10000元以下的按50%-60%比例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按30%-4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0元;
(三)低收入居民个人承担超过5000元的,超过的部分10000元以下的按30%-36%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18%-24%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四)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个人承担超过30000元的,超过的部分10000元以下的按15%-18%予以救助,10000元以上的按9%-12%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