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经2012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城乡一体、适度普惠、重点保障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设立政府办事机构的大社区,下同)民政办为医疗救助管理主体。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制定、医疗救助审批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救助受理、审核等日常工作。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在本机构住院诊疗的受理、审核和"一站式结算"服务等工作。
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物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形式和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范围内常住的社会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三无"对象,下同)、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均有获得本市医疗救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