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即合法拥有的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动产主要包括货币、存款、债券、股票、债权债务、机器设备、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艺术品、承包经营地上的树木、农作物、花草以及出让土地经营权收入等;
(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
(四)非生产经营性动物、宠物等;
(五)其它属财产范畴的。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要求核对对象提供收入证明说明;不予提供或者提供情况缺乏可信度的,退回申请。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提出有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申请,并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交能证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家庭基本经济情况时,还应出具同意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受理核对对象申请后,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与核对机构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第十四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涉税保密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信息进行疏理、分类、整理,录入模板,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对等途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实,形成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作出相关审批决定的依据。
核对机构除通过核对平台获得相关需要核对的数据信息外,还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逐步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在自收到相关部门的委托或者核对对象的授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将核对报告反馈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