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监规〔2012〕1号修改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