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