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