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