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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交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应当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当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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