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工伤医疗和康复器具装配机构的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工伤医疗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除急诊抢救可以就近就医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职工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须由原治疗工伤的市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装配辅助器具,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协议服务机构装配。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加强费用审核。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用药的规定。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装配辅助器具康复或继续治疗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目录规定范围及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另外,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相关费用也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费用审核,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3、按新
《条例》要求,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其医疗费用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属于工伤职工承担责任的比例支付。
4、新
《条例》第
六十二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5、及时调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不含2010年12月31日前作出认定经复议或诉讼后重新认定),按新
《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相关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审核支付相关待遇时应注意新老
《条例》的变化和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