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七条 投诉申请下列有情形之一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并被受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属于治安和刑事案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
投诉申请被受理后,投诉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并被受理的,终止办理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以实名形式向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作出或者附中文译本,并列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以及投诉人或者联系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投诉人为个人,且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必须在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工作人员的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九条 同一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出多个投诉事项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多个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提出同一类投诉事项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合并受理。
第十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办理投诉,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投诉申请经受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一般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将其移交相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承办,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签收,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书面处理结果答复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相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普通投诉事项,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投诉处理责任单位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先行按职责权限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再作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签收,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市投诉受理协调机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责任单位或者被投诉人,限期办理,同时,书面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