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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四)被征收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仅有一处住宅(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或补贴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或补贴。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征收补偿方案中物价部门核准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

  (五)征收住宅房屋获得征收货币补偿或补贴金额在25万元以下(含本数),并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申购经济适用房。

  (六)被征收人或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获得征收补偿或补贴后,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经批准,自被征收人或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或补贴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七)被征收人或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选择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或补贴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三、关于特殊类型房屋的补偿

  (八)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依规定认定后,根据其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1、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不超过评估结果的30%补偿;

  2、2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不超过评估结果的40%补偿;

  3、5年以上的,按不超过评估结果的50%补偿。

  (九)征收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而形成租赁关系的私有出租房屋,对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原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征收补偿金额的90%给予补贴。原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而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征收人与原承租人各得50%。

  落实政策后,房屋所有权人又出租给他人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十)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在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抵押人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并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再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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