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