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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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