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用血属于下列情形的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范围:
(一)急性大出血(含术中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急危重症抢救用血;
(二)大面积烧伤必须的血液治疗;
(三)血友病及其它血小板功能障碍导致出血须成份输血治疗;
(四)因疾病、化疗、放疗导致骨髓抑制或衰竭引起的血小板减少及粒细胞减少而导致出血或严重感染须成份输血;
(五)其它血液成份缺陷导致出血(先天性或后天性FⅡ、FⅤ、FⅦ、FⅩ、FⅪ和FⅧ因子缺乏症)的血液治疗;
(六)因疾病等原因引起骨髓造血功能障碍或严重贫血必须的输血治疗。
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先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持医疗保险卡结算的,应自出院(门诊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缴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待遇按年度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后,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按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因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