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有必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三章 现场核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的基本程序:
(一)事业单位提交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
(三)下达现场核查通知书;
(四)进行现场核查;
(五)形成现场核查报告(或现场核查情况登记表);
(六)反馈现场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的事业单位在接到现场核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第八条或第九条、第十条做好相关准备。
初审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退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或其他单位重大利益的,应邀请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结果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现场核查结果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整改情况分别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认真填写现场核查情况登记表,并由核查人、事业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归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立现场核查工作人员监督举报制度,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合国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我市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