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有监督责任。
第二章 现场核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或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的核查内容:
(一)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三)是否有稳定的办公场所;
(四)是否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是否有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六)是否有独立的财务账户;
(七)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有效;
(八)拟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九)事业单位章程是否完备;
(十)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是否存在其他法人登记的情况;
(十二)直接关系他人或其他单位重大利益;
(十三)其他需进行核查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的核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等情况;
(二)上年度年检情况;
(三)以下变更登记须核查的相关内容:
1、变更单位名称(或变更举办单位)的:是否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产生,是否属在编在职人员;
3、变更住所的:是否有新的稳定办公场所;
4、变更经费来源的:是否有经费来源变更证明文件;
5、变更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与财务现状是否一致;
6、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继续有效。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除第七条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事业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核查:
(一)通过年检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
(二)不按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
(四)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涉及设立和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事业单位受到投诉、仲裁和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查询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