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红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红线,因特殊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红线,按照不同的土地供应方式核发。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建设单位,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前提交土地管理部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 建设单位依据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编制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需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提交当地规划委员会或市、县政府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