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文件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余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凡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依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等)和建设技术条件要求以及拟选址位置建设区域的地形图;
(三)大中型建设项目须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提供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
(四)原址改建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原址改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须附送土地性质改变认定,土地权属证件等文件;
(五)特殊项目须有经上级或有关部门同意的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