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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体育局关于印发《2012年杭州市游泳场所开放工作意见》的通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场馆,包括宾馆、酒店、物业小区、机关、学校单位内开设以游泳性质展开活动的游泳场所和向社会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游泳场所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游泳为性质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 游泳场所的开放实行行政备案制度,每年复检审核一次。
  游泳场所的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法人授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辖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行政备案、日常监管及游泳场所开放的验收、审核工作。
  市水上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配合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辖区建立有体育、卫生、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建设、物价、旅游、教育等部门参加的游泳场所开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做好配合、服务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场地、设施应严格按照《技术要求》,经营主体法人单位应做好游泳场所开放申报前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开放条件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置急救室、更衣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强制喷淋设施和浸脚消毒池;
  (二) 已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白色或浅蓝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三) 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四)游泳场所必须符合游泳者进入泳池需强制通过唯一通道同宽的消毒池和强制喷淋设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喷淋设施和通过式强制浸脚消毒池使用完整(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五)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六)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七)设有广播设施、温馨提示标志、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必须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有效使用;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现有物业小区带景观池性质的游泳池,必须严格按《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规划建设验收合格方可经营使用;
  (九)符合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提醒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池的指挥( 瞭望)台。救生观察台间距在100米以内,高度不低于2米。场所必须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等设施;
  (三)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四)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五)水底没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六)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七)符合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具有游泳性质、水深达到50厘米以上且经营开放的综合性水上乐园及相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泳及辅助区域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按规定配备应急设施;
  (四)符合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开放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开放备案的游泳场所须提供下列材料:
  1、开放备案申请报告;
  2、工商营业执照,提供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凡新申办开放游泳项目的企业单位,应先到管辖区工商申请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前期事项,凭体育行政部门准予开放通知书正式申办工商经营执照,再申领体育行政部门许可证书。
  3、卫生许可证及复印件;
  4、游泳场所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
  5、游泳场所必须购买公共责任险不少于100万元,提供保单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开设的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窗口;
  6、游泳场所各项管理制度,必须包括安全应急预案;
  7、游泳场所医务人员资质证及复印件;
  8、游泳场所救生人员资质证及复印件,联系方式;
  9、游泳场所从业人员花名册、健康证及复印件;
  10、游泳设备和设施清单,以及特种设备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
  11、游泳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清单及有关发票复印件;
  12、游泳场所标准平面图;
  13、天然游泳场所须提供天然水域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
  14、物业小区游泳场所经营单位须提供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在不违反《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情况下,可征询已购产权人业主的同意,并由其余未售部分额度的开发商承诺并提供承诺书,承担相应的开放联带法律责任。
  15、承包(租赁)经营的游泳场所须提供产权人授权委托书、承包(租赁)合同,并明确各自法律责任;
  16、法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应按规定专设存放专用消毒药水等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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