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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批次监测批准书;2、批准的监测方案;3、监测委托书;4、抽样单;5、检验报告和分析报告;6、复检申请书;7、复检委托书;8、复检报告;9、检验结果(含复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凭证原件(含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10、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授权委托书;11、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授权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2、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整改措施;13、工商机关审核同意被监测人和标称的生产者整改措施意见书;14、监测结果汇总表;15、消费警示和监测通报;16、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7、样品退还证明;18、其它应当存档的资料。
  监测档案保留期限为立档之日起2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经监测机关同意提前向被监测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及任何第三人泄露检测结果,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乱收费用等造成不良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扣减相应检测费用;各级工商机关两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承担任何监测任务。两年后,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再行委托。
  承检机构不具备商品检测或项目检测资格,不明示委托机关而承检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扣减相应检测费;各级工商机关一年内不得委托该机构承担任何监测任务。一年后,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再行委托。
  承检机构监测不能按检测方案时限要求完成检测的,逾期每日扣减百分之一的检测费,半年内暂停委托其承担监测任务。
  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机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质量监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商品质量抽检的;
  (二)在抽样过程中违反规定索取样品或乱收费的;
  (三)虚报、瞒报监测结果的;
  (四)与被监测人、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出具虚假报告,包庇、放纵违法行为或阻挠、干预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向被监测人或生产企业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不依法对不合格商品经营者作出处理,或者对不合格商品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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