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复检检测范围仅限于复检申请人有异议的项目。
不作破坏性检测、检测数据可以复现的,复检应当在原样品上进行。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交纳,逾期无正当理由或拒绝交纳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经复检,原检测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机构退回复检申请人交纳的复检费用;原检测结果正确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监测机关应要求承检机构在复检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全部监测商品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分析报告。检验分析报告应对不合格的商品及项目分析原因,提出消费警示建议。
第四章 监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测机关收到承检机构初检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检不合格商品名称及《检验报告》和被监测人名单通知下一级工商机关或同级相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下一级工商机关或同级相关工作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或要求被监测人所在地辖区工商机关立案调查,并责令被监测人将初检不合格商品下架暂停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复检不合格或抽检不合格超过复检期未申请复检的商品,立案查处的工商机关应依法责令被监测人限期整改,对被监测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要求被监测人对已经销售的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监测人及时追回。
商品标识不合格,按《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查处机构对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被监测人进行处罚,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组织实施监测的机构报告案件查处情况。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同级组织实施监测的机构。
上一级机关组织监测,下一级机关对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被监测人进行处罚的,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判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丧失原有使用性能的,应在全省范围内停止销售由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同一生产日期或同一批次的商品,并对同类商品进行重点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