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0年3月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量单位的用法
(一) 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公里)”,不使用“丈”、“尺”、“寸”。
(二)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三)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
(四)面积计量单位采用“公顷”、“平方米”、“平方分米”、“平方厘米 ”。
(五)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升”、“毫升”、“立方米”。
(六)计量单位只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
(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说理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参考文本
2、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文本
附件1
***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年**月**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行为,于***年***月***日立案调查。派***科(分局、所)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年***月***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查封扣押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生产的设备****台,生产物品***件,包装盒***个,现场抽样***份,并送****质量检验所检验,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设备及物品存放于****县***路***号(一般根据案件发生及调查过程写)。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按出生年、月、日表述)、民族、籍贯、文化程度、住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身份证号码、邮编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在按上述自然人表述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增加字号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注册号等内容;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方式、成立日期、注册号、邮编和联系电话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