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需要提交人民法院的材料,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的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制作存档件。
行政应诉案件的材料应当一式二份,在案件审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由本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分别存档。
第十五条 应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应诉答辩状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起草,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审定,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法合理。
第十八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的,须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应诉人员要仪表整洁,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良好的诉讼形象,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着制式服装。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要如实陈述事实,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