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五)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查阅工作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