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原始件。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同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 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但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