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证据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办案质量,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证据的提出、调取和认定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客观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被申请人没有按法定期限提供或者不完整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
第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物核对无误复制件、照片或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