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通知相关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者终止。
记录人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回避的决定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人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举证客观真实,不得做伪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
(五)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者发言应当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六)不得对听证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谩骂和人身攻击;
(七)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摄像和照相;
(八)不得从事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属于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