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六条 书面和解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载明和解要求、事实、理由和和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字后,当事人各自存留一份,交行政复议机构一份。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和解协议后,认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八条 和解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各自存留一份。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行政复议期限依据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 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