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立案意见;
(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意见;
(四)依《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属其他复议机关受理的,提出转送意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区政府受理范围,但符合行政复议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需要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复议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立案事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由其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1日起施行,至2016年3月20日废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行为,充分运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和解、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或者该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房地产征收征用或者转让、环境资源、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补偿、安置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