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财政补助标准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163号),结合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现对《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钦政发〔2008〕3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
2009年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调整如下: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80元提高到210元,个人缴纳110元不变,政府补助由70元提高到10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由15元提高到30元。市、县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对两县补助由5元提高到10元;市辖区财政补助由5元提高到10元,两县财政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30元,个人缴纳30元不变,政府补助由70元提高到100元。政府补助提高部分同前款(一)。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调整如下:
(一)降低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参保年度内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下调为50元;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下调为100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调为150元、100元;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调为400元、200元。
未成年居民参保年度内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5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上调为85%、80%、6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