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分别负责对辖区、城区、县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市、城区、县爱卫会工作人员中任命爱国卫生监督员,各县区人民政府任命爱国卫生检查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设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负责对同级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实施监督和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证、检查证,并佩带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报请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并通报全市。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违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市区单位内和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除责令处理外,还要通报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内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渣,影响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按违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