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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 征收;超过 30%(含 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 征收。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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