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按照省国资委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省属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省属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及时依法予以注销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省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