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按照相应的权限范围由省属企业、省国资委或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省属企业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或者经省国资委同意,委托相关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省属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