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闲置的原因并举证。经审查属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原因引发民事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