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审核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秘书处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会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庭成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听证会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七条 审查庭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庭提出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包括投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十九条 纪处委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或被调查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纪处委提出书面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须经纪处委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放弃后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纪处委可以不组织听证并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请求撤回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但不影响纪处委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纪处委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的七日内向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