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根据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三)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矿产品销售价格计征,企业申报外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政府价格认证机构认定。
第五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部门征收,或采取委托税务部门等其他方式征收。征收程序及相关手续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销矿产品要从严管理,凡外销矿产品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含价格调节基金)后,方可办理外调手续。
第七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按3︰7比例分成,即30%上缴市级财政,70%留给县级使用,每半年结算一次,结算工作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与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结算办法另行通知。
第三章 使用
第八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九条 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延长锰、铝、铅、锌、钡盐产业链生产补贴。
(二)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恢复建设补贴,支持矿区经济结构调整。
(三)菜篮子工程建设。
(四)稳定和调控重要商品市场价格。
(五)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途。
第十条 使用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帐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征收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