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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统一要求,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持证人员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存。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度审验制度。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应从发证次年开始,每年持证到发证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时间为发证时间的对应月份。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手续。进行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满一年仍处于就业状态的不再进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补发、年审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给予注销。
  (一)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入学、服兵役;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度审验的;
  (九)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3:
  《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发证的第1--6位用省行政区划代码,市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发证的第1--6位用市行政区划代码,县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发证的第1--6位用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义码;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填写要求〗
  1、证件编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2、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2007)国家标准确定。
  3、按国家规定,未进行自定义编码的,第7、8位统一变为“00”。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自定义编码作出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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