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停止经营的相关证明;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明和原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相关材料。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因停产、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还应提供停止经营的证明。
第九条 其他符合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但没有纳入失业登记范围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地户籍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按本章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内“就业援助卡”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三)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四)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及认定条件、程序,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受理审核,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就业登记情况”或“失业登记情况”页内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务输出等就业服务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页内注明本次服务情况。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从事公益性岗位、灵活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援助对象,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参加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就业见习生活补贴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务输出补贴等政策审批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劳动者享受相关补贴政策情况。
第十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