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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相关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
  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略)

  3、《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4、《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略)

  5、《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汇总表(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和本省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建立专门台帐,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本地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及非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街道、乡镇负责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工作的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 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本人户口、身份和学历等有关证明,由用人单位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申领。
  被用人单位招用的,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用工备案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一) 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本人户口、身份和毕业(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本条(一)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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