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 (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