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 (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