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 (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 (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 (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 (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