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时,自治县按照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改变,申请转移新农保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对参保人在自治县内转移的,只转移其参保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对参保人在广西范围内跨县转移的,可将其新农保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缴费、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参保人跨广西行政区域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按《
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规定的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并符合参加新农保条件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从本办法实施时起,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并与老农保养老金合并发放。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今后统筹层次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