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五十条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
《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条例》第
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