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推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六)组织协调驻社区单位开展共建活动;
(七)完成本社区服务站应当承担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七条 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报酬、福利、保险待遇;
(三)国家规定的工时、休假;
(四)接受教育和培训;
(五)陈述、申诉和控告权。
第八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政治合格、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 获得国家承认的专科以上学历(复转军人可放宽至高中文化程度);
(三) 年满18周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条 招聘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笔试、面试);
(四)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五)体检及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招考试题、考试时间由省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编制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笔试、面试)、公布成绩和拟聘人员名单由各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考察、体检、签订聘用合同由各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
笔试成绩公布后,按照招聘岗位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比例的,由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招聘意见,上报设区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商定。
第十二条 新录用的城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聘用期为五年;不合格的,不予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