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